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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號EFV-652 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為蔡俊龍所有,於99年10月6 日在臺北市○○區○○街5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9年10月8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 段320 巷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小林」之男子收受而使用之。
嗣於翌(7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24 號前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偵卷第5 至8 、40、41頁;
院卷第14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俊龍於警詢之證訴(見偵卷第12、13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4、21至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更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行為實不宜寬貸;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機車之價值約1 千元(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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