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堅
陳香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72、256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志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香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第一之㈠段第1行第1句更正為「傅志堅於民國99年 2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暨補充證據:「被告傅志堅、陳香庭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志堅、陳香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 1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 1次幫助犯罪行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傅志堅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而為該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8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陳香庭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人士,而為該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件附表編號5、6、8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傅志堅、陳香庭既各僅為 1次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㈡被告傅志堅、陳香庭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傅志堅任令不明人士使用其個人帳戶,作為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8名告訴人之財物,被告陳香庭擅自出售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明人士作為詐騙如附件附表編號 5、6、8所示 3名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渠等係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尚非策劃及主導詐欺之人,復未實際分得各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兼衡被告傅志堅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陳香庭則無任何前科,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