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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明
許火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29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428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4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明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火炎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豊明(起訴書誤載為張豐明)前於民國9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兜售之運動型平把腳踏車乙輛(為陳慶鴻所遺失、車身號碼B00000000號、市價約1,800元)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0 元之價格予以買受。
嗣許火炎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路旁,明知張豊明所兜售之前開腳踏車為贓物,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00元之價格亦予買受。
許火炎因於同年8月1日將該腳踏車借予不知情之鄰居杜國榮使用,杜國榮則於同日交由其孫子杜彥璋騎乘,旋為陳慶鴻於路上發現,遂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豊明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許火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慶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杜國榮、杜彥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腳踏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張豊明、許火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豊明、許火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豊明、許火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張豊明、許火炎均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該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物品,並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暨衡諸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均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許火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準此,堪認被告許火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惟為使被告許火炎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許火炎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許火炎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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