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290,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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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張世出伏趴在網咖店內休憩時,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座位桌上之白色行動電話乙具(含用戶識別卡即SIM卡1張),不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影響一般民眾對社會治安觀感甚鉅,該等行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物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265號
被 告 陳政義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1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義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10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2段343號1樓「魔域網咖」店內,見張世出伏趴在店內電腦前之座位上休憩,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張世出置於該座位桌上之廠牌SONY ERICSSON K1618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乙具(含用戶識別卡即SIM卡1張),得手後離去。
嗣張世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黃昭元住處(所涉贓物罪嫌,已另行提起公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乙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揭網咖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贓物照片2紙、同案被告黃昭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黃昭元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鈺茹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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