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310,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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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桂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薛巧云」應更正為「孫啟文」,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桂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一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十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

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孫啟文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及被告與薛巧云間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⒌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36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薛巧云並無結婚真意,被告為使其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經由孫啟文之仲介與其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其為被告配偶,並核發此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後即以此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即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部分),為嗣後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薛巧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薛巧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亦與孫啟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允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對於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被告雖曾被檢方在99年12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2月30日緝獲到案,然亦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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