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鈞祿於民國98年8月28日18時10分許,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張鈞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 (二)被害人蕭國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鄭舜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月17日北監自字第099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 (二)爰審酌被告張鈞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與太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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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846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蕭國珍」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鈞祿於民國98年8 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當時登記於其子張心豪名下之車牌號碼DF-5219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嗣已移轉至張鈞祿名下),行經臺北市○○○路○ 段97巷口處,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鄭舜鴻攔停,並當場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846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予以舉發;
詎張鈞祿因其自身之駕駛執照遭吊扣,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蕭國楨之名義,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蕭國珍」署名(按張鈞祿係將「蕭國『楨』」之「楨」誤簽為「珍」)1 枚,該署名並複寫至同份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內(通知聯並未簽名),表示違規駕駛人蕭國楨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復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國楨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嗣因蕭國楨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99年1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932045800 號函認張心豪涉有刑事責任,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張心豪,張心豪未到案陳述,復經檢察官依車籍資料於99年12月14日以證人身份傳喚張鈞祿到庭作證,張鈞祿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當日庭訊中向檢察官供承前述犯行係其所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張鈞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二)被害人蕭國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舜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月17日北監自字第099203337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1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932045800號函各1份,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846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鈞祿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蕭國珍」之署名,該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一併提出交予執勤警員,係表示違規駕駛人為蕭國楨,以及蕭國楨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其所為使蕭國楨有遭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蕭國楨,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張鈞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份傳喚張心豪,因張心豪未到案陳述,檢察官復依車籍資料於99年12月14日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張鈞祿到庭作證,被告張鈞祿主動於當日庭訊中向檢察官供承前述犯行係其本人所為,在被告張鈞祿主動供承前,被害人蕭國楨僅陳稱伊不認識車主張心豪、不知係遭何人冒用身份,而未指述被告張鈞祿涉案,警方亦認係張心豪涉有相關刑責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11月15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害人蕭國楨之警詢筆錄暨99年11月30日偵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之9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參以被告張鈞祿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堪認被告張鈞祿係對於本件未經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鈞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與太太、女兒等家人共同生活,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因自身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且有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查獲後,為規避行政裁罰責任,竟冒用友人蕭國楨之名義,所為非僅損及蕭國楨之權益,並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846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蕭國珍」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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