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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2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8月20日晚間10時50分前之某不詳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0.80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2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3公克)。
嗣於97年8月20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42號前,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61-MW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226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4613號毒品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卷第70頁、第72頁)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1.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3包(總淨重0.80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212公克)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應予敘明。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3包(總淨重0.80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21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1.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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