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323,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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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故被告王建華擔任臻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臻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經由陳金秀介紹,委由洪英哲及會計師陳玉媚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又被告王建華既為臻巽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臻巽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罪責。

故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㈢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基此,被告王建華與陳金秀、洪英哲、陳玉媚共同出具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臻巽公司設立登記,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係透過陳金秀、委由洪英哲、陳玉媚出具虛假資金證明、驗資證明,故被告三犯行與陳金秀、洪英哲、陳玉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中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陳金秀、洪英哲、陳玉媚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認係共同正犯。

被告明知臻巽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填載不實之財務報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此二罪與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罪,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透過陳金秀介紹,委由洪英哲、陳玉媚填製不實財務報表虛偽驗資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臻巽公司之設立登記,造成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且因違反公司法對公司之資本充實確實之要求,而破壞交易安全,且犯後亦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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