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隆
陳振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裕隆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振海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詹裕隆係諾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瑞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為辦理諾瑞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設立登記,竟與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間,由友人介紹詹裕隆向王瑞卿借款100萬元,充作資金證明,王瑞卿即於98年5月4日將100萬元存入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諾瑞公司籌備處詹裕隆帳戶,以該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諾瑞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旋即於98年5月6日將上開資金匯出諾瑞公司上開帳戶而未用於諾瑞公司之經營,被告詹裕隆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諾瑞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8年5月8日核准諾瑞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被告陳振海係華嚴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為辦理華嚴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設立登記,竟委託不詳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間,由不詳記帳業者向王瑞卿借款500萬元,充作資金證明,王瑞卿即於98年5月4日將500萬元存入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嚴公司籌備處帳戶,以該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華嚴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旋即於98年5月6日將上開資金匯出華嚴公司上開帳戶而未用於華嚴公司之經營,嗣被告陳振海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華嚴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8年5月7日核准華嚴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一)被告詹裕隆之自白、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98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9832228760號核准諾瑞公司設立登記函、諾瑞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委任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前開諾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詹裕隆帳戶存摺影本。
(二)被告陳振海之自白、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98年5月7日經授中字第09832220270號核准華嚴公司設立登記函、華嚴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委任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前開華嚴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振海帳戶存摺影本。
三、被告詹裕隆、陳振海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詹裕隆與不詳友人、王瑞卿間,被告陳振海與不詳記帳業者、王瑞卿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良好,均無前科,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尚非嚴重,暨衡酌公司資本額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