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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桂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桂芬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韋桂芬係晟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佑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未實際繳納股款,為辦理晟佑公司資本額之設立登記,竟與不詳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間,經由不詳記帳業者介紹,向不詳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充作資金證明,韋桂芬即依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1之3號)開設晟佑公司籌備處韋桂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前開不詳之人即於98年4月21日、22日,將1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被告即委由不詳記帳業者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嗣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被告旋於98年4月27日將上開資金返還予不詳之借款人而未用於晟佑公司之經營,再由不詳記帳業者持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晟佑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晟佑公司籌備處韋桂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台北市政府98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3987800號核准晟佑公司設立登記函、晟佑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任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三、被告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不詳記帳業者及不詳之借款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尚非嚴重,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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