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340,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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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6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勤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1255號、97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0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號「家樂福賣場」3樓內,徒手竊取置於貨物陳列架上之男休閒鞋1 雙、BVD 內衣2件、迷你填充瓦斯2組(共4瓶)及男安全鞋1雙(市價共計新臺幣5,055 元),得手後欲離開該賣場時,為該賣場保全王富民發覺,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勤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富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經通緝到案,此等行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物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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