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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鴻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贅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及證據欄補充柯鴻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卷第1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本件被告柯鴻祺前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9月2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卷第3頁至第7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第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卷第3頁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之檢驗結果,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情,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
惟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 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然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柯鴻祺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6弄4
號2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祺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9月2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6弄4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遭本署通緝,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6弄4號前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柯鴻祺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9月2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珮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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