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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伯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伯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伯鴻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至7 月27日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國中拾獲票據號碼TA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期96年7 月27日之支票1 紙(係謝鴻文於96年5 月1 日遭竊而離開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
嗣古伯鴻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周俊明(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周俊明再交由溫建鴻背書及持上開支票向吳麗卿借款,經吳麗卿於同年7 月27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示上開支票,為該分行以該支票係「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票,始知該支票業於同年5 月3 日即經謝鴻文掛失止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伯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鴻文、證人周俊明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9 號)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並未兌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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