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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雅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583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雅彤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駱雅彤提供帳戶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9年 9月中旬某時」,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為詐欺犯行,該等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作為不詳人士詐騙告訴人郭品宜財物之犯罪事實(100 年度偵字第2436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任令不明人士使用其個人帳戶,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尚非策劃及主導詐欺之人,復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物,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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