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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被害人呂婉婷支付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向被害人林羽晴支付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向被害人郭信傑支付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潤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9 月初翻閱報紙,發現有徵求兼職司機之小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吳姓男子對黃信潤表示該工作為每日晚間8 時自晚間2 時接送酒店小姐上、下班,每日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需提供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以擔保準時任職云云,黃信潤雖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9 月1 日或2 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上開吳姓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女性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呂婉婷,佯稱其為巴黎草苺保養品之員工,因呂婉婷前於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時,工作人員不慎將分期簽收單交與呂婉婷簽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ATM)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否則將每期扣款,不久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去電呂婉婷,佯稱應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上開分期付付款設定,致呂婉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7時45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3號永康崑山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而誤將呂婉婷帳戶內之5,544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金融卡提領一空。
㈡、於99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林羽晴,佯稱林羽晴前於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購買衣物時,因工作人員不慎將分期簽收單交與林羽晴簽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否則每期均需再扣款,致林羽晴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9時許至新竹市○○路○ 段776 號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而誤將林羽晴帳戶內之7,912 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金融卡提領一空。
㈢、於99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郭信傑,佯稱郭信傑前於生活著購物網站購買衣物時,因送貨人員不慎將分期簽收單交與郭信傑簽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否則每期一再扣款,不久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去電郭信傑,佯稱應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上開分期付付款設定,致郭信傑誤信受騙,於當日晚間9 時許至基隆市○○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而錯將郭信傑帳戶內之5,621 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呂婉婷、林羽晴、郭信傑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潤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另於偵查中對於如何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過程供承清楚,復經被害人呂婉婷、林羽晴及郭信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檢附之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表及跨行交易查詢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 張在卷可稽。
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對被告佯稱要提供工作機會予被告云云,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追求上開高薪職位而將個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風險,自屬知悉,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自己即無法控制他人將該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而預見到此一風險,然基於為求獲得該工作利益之期待,執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運用,而容任此一風險實現,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未與遂行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3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為詐騙行為之人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花用,因該遂行詐騙行為之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1 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3 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經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再犯本罪,被告並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賠償被害人3 人之損失,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被害人呂婉婷、林羽晴、郭信傑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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