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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即提供麻將1 副及坐落新北市○○區○○路109 號2 樓房屋為賭博財物場所,至100 年1 月5 日下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然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在上揭時地,有與其他賭客王吟麟、黃文同、吳濟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賭博罪部分自屬已經起訴。
而被告自承確有在上開時地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40至41頁),本案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賭檯上賭資12,300元、國字方位骰子1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6張(有被告4人身處麻將賭檯、賭檯上有骰子3顆、國字方位骰子1個、賭資12,300元照片)存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33至35頁),而被告之賭博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賭博罪,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非甚久長,賭博財物金額非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品行、為高中畢業、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賭檯上之賭資13,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抽頭金4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李永權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3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權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提供麻將及坐落新北市○○區○○路109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財物之場所,其方式為賭客以麻將每底新台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為賭注,李永權則向自摸者收取100元抽頭金、每圈另收取抽頭金400元以謀利。
嗣於100年1月5日晚間9時許於上址,經警當場查獲賭客高王吟麟、黃文同、吳濟人與李永權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李永權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400元、賭資12300元、國字方位骰子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永權之自白、(二)賭客即證人高王吟麟、黃文同、吳濟人之警詢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物品、(四)賭博現場、賭具 、賭資及賭客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 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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