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386,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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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中焜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之誤載部分:「民國96年6 月7 日」更正為「民國98年6 月7 日」,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中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核被告蔡中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竊佔本件土地搭建福德宮,損及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業已拆除該建物,及參酌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非重,犯後復已撤除上開建物,且被害人洪村統亦無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意,有其提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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