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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參拾顆(驗前毛重總計拾貳公克,驗餘淨重總計拾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嘉仁明知MDMA及MDEA均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錢櫃KTV」旁,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花」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30顆而持有之,惟尚未施用前,即為警於同年5 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82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30顆(驗前毛重總計12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1.88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嘉仁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125號鑑驗通知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57號偵查卷第41頁)。
㈢系爭遭查扣之30顆錠劑之照片3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
㈣扣案之30顆圓形錠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葉嘉仁於99年5月8日持有含MDMA及MDEA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30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31034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03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5月20日、報告序號:偵六-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調查筆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30顆(驗前毛重總計12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1.8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一情,有上開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是該等綠色圓形錠劑內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扣案之前開綠色圓形錠劑均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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