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395,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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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燕鳳
吳鴻麟
許金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2595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燕鳳、吳鴻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許金順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簡燕鳳、吳鴻麟與王瑞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許金順與王瑞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暨補充證據:「被告簡燕鳳、吳鴻麟、許金順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審查,應注意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簡燕鳳、吳鴻麟、許金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㈡被告簡燕鳳、吳鴻麟與王瑞卿間就關於宏暐公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吳鴻麟及王瑞卿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許金順與王瑞卿間就關於宜佳公司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王瑞卿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再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等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被告簡燕鳳、吳鴻麟、許金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簡燕鳳、吳鴻麟、許金順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持以辦理設立登記完成,固影響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簡燕鳳、吳鴻麟、許金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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