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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秋蘭係臺北市○○區○○路110 號「成都大樓」住戶,於民國99年7 月5 日晚間7 時56分許,在上開大樓1 樓大門騎樓附近,因細故與吳臻姿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大門騎樓附近,接續以「你瘋查某你」、「丟臉喔你」、「丟臉」及「像神經病一樣」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吳臻姿,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吳臻姿。
案經吳臻姿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何秋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臻姿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前以非法方式接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後,仍不肯交接,又毀損公物經被告目擊而被質疑,始對被告心生不滿,造成告訴人提告本案動機;
本案為告訴人欲領走非其本人信件,遭被告拒絕,告訴人竟出對被告口出惡言,被告絕無妨害原告名譽動機;
本案發生過程,因時間久遠已經遺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瘋查某你」、「丟臉喔你」、「丟臉」及「像神經病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事,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
又該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後,被告確於該大樓1 樓門口騎樓附近,對告訴人稱「我打110 喔,『你瘋查某你』,你還虧你是軍眷,還軍官、將官,『丟臉喔你』,你是將官的老婆啊,啊,退伍後…找你啊,我跟你講,『丟臉』,你這叫軍眷啊,啊,你出來妨害我公務是啊,聽不懂話是啊,叫你老公來,『像神經病一樣』,…」等語,有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參他卷第9 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參他卷第10頁),足見被告以「你瘋查某你」、「丟臉喔你」、「丟臉」及「像神經病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辯稱已遺忘本案發生過程、未辱罵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推託之詞,自無足採。
至於被告另以其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致告訴人提告本案云云,然而,縱雙方互有仇怨,亦不足使被告得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被告執此辯詞,與法並無可採之處。
縱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
被告以「你瘋查某你」、「丟臉喔你」、「丟臉」及「像神經病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自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遭受貶損。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你瘋查某你」、「丟臉喔你」、「丟臉」及「像神經病一樣」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數行為,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互有仇隙,心生不滿,而出言侮辱告訴人,犯後並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及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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