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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以毆打公務員楊智清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同時造成楊智清受有身體傷害及領帶、長褲毀損不堪用,本應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惟因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棄損壞等3罪名,復侵害3不同被害法益,屬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同一案件,兼之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告訴,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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