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42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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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消燬之。

事 實

一、鄭昭容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鄭昭容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91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在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鄭昭容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5小包吞食,於翌(24)日因腹痛送台北市○○區○○路3段111號萬芳醫院急診,經手術取出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5包而報警,經警採其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昭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第62至63頁)。

(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7705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扣案可佐,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有該中心於99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3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5.58公克,總淨重:4.32公克,驗餘總淨重:4.2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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