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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銘於民國99年1 、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林俊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193號裁定抗告駁回,於同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8 時59分許,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銘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1 日萬華-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 至9 頁)。
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1 、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193 號裁定抗告駁回,於同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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