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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份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自制力不足,一時短慮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刮刮樂彩券50張,每張售價新臺幣1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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