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439,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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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引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許力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因罹患強迫症,有無法控制之病態收集及購買行為,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16巷8弄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雜誌3本(價值新臺幣359元),藏於其穿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而得逞,旋為店外小吃攤商白啟德察覺有異,經詢問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林秋雲後,在店外攔下許力引並報警查獲。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許力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㈡林秋雲、白啟德警詢之陳述。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相片各1份。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查被告於另案95年7月18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案發前長期於該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強迫症,其平時即有無法控制之病態收集及購買行為,並使其之家庭生活及社會功能嚴重受損,其於鑑定時呈現受外力控制及病態妄想之精神病狀態,於案發時其屢次有偷竊之衝動行為,故推斷其犯案行為時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其於犯案行為當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該院95年7月25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

又其因強迫症偷竊從84年6月5日起持續在上開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每個月1次),但強迫性偷竊的問題沒有改善,最近幾次就診的日期是99年7月19日、99年8月16日、99年9月15日、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8日、99年12月3日等情,亦有上開醫院100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

參以被告於99年間多次因竊取DVD、書籍、雜誌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38號、第4678號、第3692號、9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足憑。

以及被告於本案竊取之3本雜誌,其中2本為相同之「2011花漾女星髮型精選集」,另1本為「卡路里減肥法」,均為與被告無關之女性雜誌等情,即可見被告迄今仍罹患強迫性偷竊症,無法控制其行為,會一再收集、購買,進而竊取物品,是其行為確實顯著異於常人,其行為時應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依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及其多年來罹患強迫症而難以控制其行為,且所竊取之物僅359元價值不高,再者行竊後旋為店員所發覺並攔下報警,竊取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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