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468,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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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蘭WU W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88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蘭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吳昭興(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第3行至第4行「…渠等二人明知相互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吳美蘭入境我國工作,吳美蘭與吳昭興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昭興搭機前往泰國,於94年9月8日與吳美蘭會合前往泰國曼谷市邦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假不實之結婚登記…」;

第24行刪除「戶籍謄本」;

另第18行「吳美蘭並於同年1 月14日入境本國…」,應更正為「吳美蘭並於同年1月24日入境本國…」。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充「吳美蘭為避免遭遣返回原國,竟於98年5 月間,與在臺灣之泰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⒈吳美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34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⒉吳美蘭、吳昭興之入出境資訊資料(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3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吳美蘭於民國95年2 月11日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吳美蘭。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吳美蘭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美蘭。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吳美蘭於95年2 月11日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美蘭就95年2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吳美蘭於98年5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吳美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而被告吳美蘭於99年4 月15日及同年6月2日兩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規避查緝,一再接續行使之犯意為之,應論為一行為。

被告吳美蘭與同案被告吳昭興間,就使戶政機關公務人員登記虛偽結婚取得不實公文書以為行使及使戶政機關公務人員虛偽登記離婚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吳美蘭與在臺灣之泰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美蘭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吳美蘭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而得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及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吳美蘭犯後均坦承不諱,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吳美蘭就95年2 月11日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吳美蘭前開此部分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

另被告吳美蘭就此部分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吳美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吳美蘭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吳美蘭就95年2 月11日之犯行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至於被告吳美蘭於98年5月間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是該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吳美蘭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吳美蘭係泰國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388號
被 告 吳昭興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20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美蘭(WU WATCHAREE,泰國籍)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留地臺北縣新店市○○路200之1號
現於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N59471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興為本國籍人士,吳美蘭(WU WATCHAREE)則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4年8月間,吳美蘭為求來臺工作,即委由泰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商介紹認識吳昭興,渠等二人明知相互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吳美蘭入境本國,於94年9月8日共同前往泰國曼谷市邦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假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取得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再於同年12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本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並由吳美蘭填具中文聲明書後獲得認證。
吳昭興、吳美蘭取得前揭文件後,再推由吳昭興於95年1月4日持該些文件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獲核發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昭興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再於同年2月11日以來臺依親為由,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吳美蘭來臺依親居留而行使之,嗣後並獲核可,吳美蘭並於同年1月14日入境本國,並旋至某按摩會館非法工作。
至98年5月間,吳昭興、吳美蘭2人明知渠等之婚姻關係乃虛假不實,竟另行商議,於同年月3日共同簽署虛假之離婚協議書後,於翌日(4日)持該離婚協議書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申請書及意願表後辦理離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美蘭與吳昭興離婚後,因外僑居留證期限僅至98年9月6日,吳美蘭為避免遭遣返回原國,竟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由吳美蘭提供過期居留證、個人照片及新台幣2萬元給該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以吳美蘭之照片據以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姓名:林美珍、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護照號碼:V753826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並交付給吳美蘭,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吳美蘭於取得該偽造之居留證後,隨即影印留存影本,然後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剪碎毀棄。
迨至99年4月15日,吳美蘭至臺北市○○區○○路二段366巷49號由黃錫志經營之「泰國古式推拿」應徵,即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交付給黃錫志作為身分確認而行使之。
嗣經警會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99年6月2日至上址稽查時,吳美蘭再次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交付稽查人員以為行使時遭警方及勞工局人員識破,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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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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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美蘭之自白        │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黃錫志警詢及偵查之證│被告吳美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述                      │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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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外僑│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      │
│    │居留資料查詢一份、外國人│                          │
│    │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三份、戶│                          │
│    │籍謄本二份              │                          │
├──┼────────────┼─────────────┤
│ 4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結│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      │
│    │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                          │
│    │書、結婚登記書、聲明書、│                          │
│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                          │
│    │書、吳美蘭中華民國外僑居│                          │
│    │留證、意願表            │                          │
├──┼────────────┼─────────────┤
│ 5 │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服務│被告吳美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函、│之犯罪事實。              │
│    │「林美珍」中華民國居留證│                          │
│    │影本                    │                          │
└──┴────────────┴─────────────┘
二、核吳昭興、吳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吳美蘭另犯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吳昭興、吳美蘭兩人使戶政機關公務人員登記虛偽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二人間對於共同使戶政機關公務人員登記虛偽結婚取得不實公文書以為行使及共同使戶政機關公務人員虛偽登記離婚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前揭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吳美蘭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於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吳美蘭前揭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為嗣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美蘭99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2日兩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規避查緝,一再接續行使之犯意為之,應論為一行為,並請與前述罪名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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