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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榮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哲榮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哲榮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6日,趁方春香急迫需款周轉之際,貸與方春香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放款時預扣51,000元利息及手續費,實際交付249,000 元,並約定每月利息35,000元,分15期清償完畢,田哲榮復要求方春香交付其用以薪資轉帳之oooo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oo銀行oo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供田哲榮從中提領款項以償還本利,田哲榮由方春香前揭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迄98年7 月間,復由方春香依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償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方春香不堪負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方春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方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02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9 、60至61、115 至116 、162 至164 頁),復有證人歐政杉於偵查中證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9 至160 頁),及告訴人oo銀行oo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至15、34至35、70至82、101 至106 頁)、告訴人oooo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3、36至40、42、117 至118 頁)、告訴人還款紀錄表(見偵卷第12、33、107 頁)、告訴人ooo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暨98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 至149 頁之1 )、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6 月16日借據及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24至26、48至50、69、99至100 、176 至177 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70 至170 頁反面)、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2、51頁)等文件在卷足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48%,前揭條文規範意旨均在防止重利盤剝。
細繹附件一:被告田哲榮收取借款記息方式,借款金額300,000 元,已預扣第一期利息5,1000元及手續費,實拿249,000 元,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5,000元,周年利率168.67%,超過周年利率20%,甚且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之周年利率48%,再衡諸前揭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足見本案各筆借貸原本與其計息(取息)標準顯不相當,又依客觀而論,告訴人倘非需款甚急致情形急迫者,應不至於向被告舉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有其他前科,然未構成累犯,因貪圖高額利息,貸放款項與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尚具悔意,貸款金額並非過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對於本案被告所為科處被告拘役或易科罰金之刑度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目前於大陸地區公司擔任總經理,經濟情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方春香oooo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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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金額 │ 方 式 │ 卷頁出處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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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8日 │20,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34、70、 │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2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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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8日 │15,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34、70頁、│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2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
│97年8月8日 │20,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34、72、 │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2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
│97年8月8日 │15,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34、72、 │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2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
│97年9月8日 │20,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34、73、 │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2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
│97年9 月8日 │15,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34、73、 │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2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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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8日 │20,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14、34、74│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3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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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8日 │15,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14、34、75│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3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
│97年11月7日 │20,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14、34、76│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3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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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7日 │15,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14、34、76│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3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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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9日 │20,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14、34、77│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3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
│97年12月9日 │15,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14、34、78│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3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
│98年3月9日 │20,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15、35、79│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4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
│98年3月9日 │15,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15、35、79│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4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
│98年4月8日 │13,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35、81、 │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4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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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8日 │13,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35、82、 │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105 頁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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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8日 │13,000元│被告田哲榮持被害人│見19302 號偵卷│
│ │ │方春香之oooo銀│,第35、105 頁│
│ │ │行oo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提款 │ │
│ │ │卡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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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 │28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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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方春香oooo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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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金額 │ 方 式 │ 卷頁出處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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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8日 │3,000元 │轉帳至楊燕婷之oo│見19302 號偵卷│
│ │ │oo銀行帳號000000│,第36、149頁 │
│ │ │00-0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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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6日 │5,000元 │轉帳至楊燕婷之oo│見19302 號偵卷│
│ │ │oo銀行帳號000000│,第37、149 頁│
│ │ │00-0帳戶 │ │
├──────┼────┼─────────┼───────┤
│98年9月8日 │20,000元│轉帳至楊燕婷之oo│見19302 號偵卷│
│ │ │oo銀行帳號000000│,第38、149 頁│
│ │ │00-0帳戶 │ │
├──────┼────┼─────────┼───────┤
│98年10月8日 │20,000元│轉帳至楊燕婷之oo│見19302 號偵卷│
│ │ │oo銀行帳號000000│,第39、149 頁│
│ │ │00-0帳戶 │ │
├──────┼────┼─────────┼───────┤
│98年11月6日 │20,000元│轉帳至楊燕婷之oo│見19302 號偵卷│
│ │ │oo銀行帳號000000│,第40、149 頁│
│ │ │00-0帳戶 │ │
├──────┼────┴─────────┴───────┤
│總金額 │68,000元 │
└──────┴──────────────────────┘
附件一:被告田哲榮收取借款記息方式:
◎利息計算:借款300,000 元,已預扣第一期利息5,1000元及手續費,實拿249,000 元,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5,000元,周年利率168.67%,超過周年利率20 % ,甚且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之周年利率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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