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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應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應宸係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6 號萬華區運動中心,竊取淋浴間置物櫃中,青木裕志所有之牛仔褲1 條(口袋內有咖啡色男用短夾1 只,內有提款卡、學生證、現金新臺幣1 千元、日幣5 千元、日本汽車駕照、電梯磁卡等物)。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應宸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 至7 、44至46 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青木裕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1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至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瘖啞人,有警詢、偵訊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牛仔褲1 條已歸還被害人(口袋內之物品並未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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