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476,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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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直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直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 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11號臺北松山火車站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服務力」及「職場男女求生術」之書籍(售價各為新臺幣250元及2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黃建中追出至月臺手扶梯旁後,當場查獲且送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書籍(業已發還黃建中)。

案經黃建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直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9頁),且有上開書籍2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竊取他人物品,卻擅行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7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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