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480,201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8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柒拾陸點玖陸叁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時,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三九巷四號住處前,受其表哥呂學彰(業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總淨重七十七點一七五公克,總純質淨重六十八點六五四五公克,驗餘總淨重七十六點九六三八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二包(合計純質淨重六十八點二四一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七七六八—D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愷他命三包。

二、證據:㈠被告張宏吉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愷他命三包。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七十六點九六三八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至包裹該等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持有,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與否之情事),既屬呂學彰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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