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481,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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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3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618 巷17號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秉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9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 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偵查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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