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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字第18號),本院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忠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14時0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18號「光南大批發文具店」內選購商品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該店內商品展示架上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及店員所管領之GP超霸充電池2100mAh、2300mAh各1組(各2顆,共4顆,合計價值新台幣348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而為該店店員陳恪彥發現,攔下周文忠並報警查獲,當場自周文忠所攜帶手提袋內套袖子內取出上開物品(業經陳恪彥領回)。
案經陳恪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反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恪彥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及其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物品發還領據1紙及所竊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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