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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增智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增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
詎劉增智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06 巷21弄18號大樓,行至該棟5 樓樓梯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找該樓住戶李正偉所有之鞋櫃而著手物色財物,並取出李正偉所有白色球鞋1 雙之際,適李正偉在住家內聽聞樓梯間有異聲而開門查看,劉增智即逃往該棟7 樓而未得手。
嗣李正偉發覺劉增智自7 樓搭乘電梯下樓,乃在5 樓按開電梯而當場逮獲。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劉增智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32至33頁)。
㈡被害人李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㈢現場鞋櫃照片、白色球鞋照片(見偵查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100 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較諸修正前法條,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刪除「夜間」侵入住居之要件並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要件。
因此,就本案被告於日間侵入集合住宅竊盜之犯行,固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不合,但符合修正後同款之規定而應論以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故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已著手翻找鞋櫃內財物,但未將球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前,即為李正偉當場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⑴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屢犯竊盜案件,顯無悔意;
⑵惟念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李正偉發覺而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
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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