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494,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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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友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六五巷八號龍山圖書館三樓內,趁趙偉凱離開座位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偉凱所有置放於桌上之手機一支(廠牌型號為MOTOROLA V3i),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趙偉凱經目擊之學生簡嘉緯告知報警處理,並由警員在臺北市○○區○○路五二號前發現李光友當場欄查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偉凱、目擊證人簡嘉緯證述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二頁)。

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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