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0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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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家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岳家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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