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06,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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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100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為「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並補充犯罪事實欄「於同日下午5時許,等候管區警員會同前往搜索之際」,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警員2人,仍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惟慮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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