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1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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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琦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路口八十五度C 咖啡店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砲」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六分許,以電話撥打張家銘之電話,向張家銘佯稱其購物付款錯誤,要求張家銘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張家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宜蘭縣冬山鄉群英郵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旋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上開臺北郵局帳戶。

嗣因張家銘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洪進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琦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四頁),核與被害人張家銘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營字第○九九一八○四三○九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以認定。

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臺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為以上開臺北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臺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砲」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張家銘施以前揭之詐術,致被害人張家銘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臺北郵局帳戶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觸犯本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予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臺北郵局帳戶金融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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