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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琴
張秀美
李佳祺
張添財
曹騰譽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黃政偉
張博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劉嘉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46號、第25540號、第2664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琴、張秀美、李佳祺、張添財、曹騰譽、黃政偉、張博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琴、張秀美、張添財、曹騰譽、黃政偉、張博翔均緩刑貳年。
劉嘉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麗琴、張秀美、周素蘭(另行審理)因投資房地產之款項遭黎芳熏(起訴書誤為薰)侵占,復遍尋黎芳熏無著,為迫使黎芳熏出面解決,由被告李麗琴、李麗琴之姪兒李佳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初某日,以電話謀議查訪黎芳熏前夫劉宸豪之下落,再以暴力手段強迫黎芳熏出面,謀議既定,被告李麗琴再與被告張秀美、周素蘭謀議並確定上開犯罪計畫,推由被告李麗琴委託李佳祺執行。
被告李佳祺隨即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政偉、張博翔,共同於99年9月25日23時許,共乘被告黃政偉所駕駛之車號C9-3432號自用小客車,前至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太平路之太平宮,被告李佳祺對劉宸豪稱:如果上車就不會怎樣,不上車就要加以毆打等語,脅迫劉宸豪上車,劉宸豪因恐遭不測而不敢抗拒,被迫乘坐被告黃政偉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李佳祺3人隨即將劉宸豪載往台北市中崙市場,並帶至市場內某寺廟裡私行拘禁。
嗣被告李麗琴、李麗琴之夫張添財、張秀美、張秀美之男友曹騰譽前往上開地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逼問劉宸豪有關黎芳熏之下落,並要求劉宸豪打電話聯絡黎芳熏出面,劉宸豪初則虛與委蛇,被告李佳祺、黃政偉見劉宸豪不肯配合,即動手毆打劉宸豪,劉宸豪恐遭再毆打,乃以電話聯絡黎芳熏,嗣被告李麗琴、李佳祺等人唯恐在該處停留過久為人發覺,乃商議將劉宸豪帶往他處,被告曹騰譽即以電話聯絡劉嘉煜提供繼續拘禁劉宸豪之處所,被告劉嘉煜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凌晨2時左右帶同被告李麗琴、李佳祺等人將劉宸豪押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臨161之3號已歇業之「野宴養食館」,繼續拘禁劉宸豪並逼問劉宸豪住處所在、強令劉宸豪打電話聯絡及要求黎芳熏出面,被告劉嘉煜並取出手銬將劉宸豪銬在餐桌上,被告李佳祺、黃政偉復再毆打劉宸豪,致劉宸豪受有挫傷(告訴人僅對被告黃政偉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因黎芳熏始終未出現,被告李麗琴等人乃99年9月26日5時許,將劉宸豪押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82-10號3樓劉宸豪住處內繼續拘禁。
嗣經黎芳熏報警後,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至劉宸豪上開住處查看時發覺,劉宸豪始獲釋放。
二、證據:被告李麗琴、張秀美、李佳祺、張添財、曹騰譽、黃政偉、張博翔、劉嘉煜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宸豪、黎芳熏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宸豪受傷照片10紙。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誤解。
被告李麗琴、張秀美、李佳祺、張添財、曹騰譽、黃政偉、張博翔、劉嘉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嘉煜前於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麗琴、張秀美、張添財、曹騰譽、黃政偉、張博翔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僅因催討黎芳熏積欠李麗琴、張秀美之債務,一時失慮,被害人劉宸豪所受之傷均為挫傷,傷勢屬輕微,且被告李麗琴、張秀美、李佳祺、張添財、曹騰譽、黃政偉、劉嘉煜均與被害人劉宸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及99年度偵字第22046號卷三第109頁、第125頁以下)在卷足參,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李麗琴、張秀美、張添財、曹騰譽、黃政偉、張博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上開被告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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