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19,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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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和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分別與陳寶玉、張炳坤(第一次犯行)、陳寶珠、陳冠綸(第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張瑞和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與張炳坤、陳冠綸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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