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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的犯罪事實:被告林佑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下午10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7月8日下午,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檢人口,而經警通知前來採尿,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林佑政之警詢筆錄。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 號函文1紙。
三、論罪科刑之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耽溺於此殘身之物,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然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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