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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3日凌晨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12號之錢櫃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嗣於99年9月8日清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0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5490公克,驗餘淨重0.5442公克)。
二、訊據被告楊智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9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5064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卷第46至47頁),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紫色圓形錠劑2粒,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0.5490公克、驗餘淨重0.5442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606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0頁)。
又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亦因研究對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作研判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被告雖於施用MDMA後5日方採尿送驗,並於其尿液中檢出MDMA及MDA陽性反應,然此於現實上仍屬可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復行再犯,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誠屬不該,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所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2 粒(淨重0.5490公克,驗餘淨重0.54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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