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30,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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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之「敬業路」應更正為「敬業三路」,證據部分另補充:張裕雄之證述以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其犯後態度、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李姿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鄭光智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7段401巷33
1弄34號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智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大直美麗華影城拾獲NOKIA 牌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李姿儀於96年12月9 日在上開影城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為己有,嗣於97年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186 號,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正書。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光智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李姿儀、陳正書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詞。                  │                          │
├──┼───────────┼─────────────┤
│ 3  │上開行動電話照片、贓物│上揭行動電話為李姿儀遺失、│
│    │認領保管單、收購中古機│領回,及被告持之售予陳正書│
│    │記錄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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