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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璽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瑜璽係陳瑜瑛之胞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陳瑜璽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0 日 以99年度家護字第48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瑜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瑜瑛為任何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1 年。
詎陳瑜璽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01 號7 樓之5 其居所內,酒後因細故與陳瑜瑛發生爭吵,先以「幹你娘、去死及操你媽」等言詞辱罵陳瑜,再徒手毆打陳瑜瑛,致陳瑜瑛受有左側頭部顳葉處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瑜璽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瑜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國軍松山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8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徒手毆打並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害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係單純一罪。
。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0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過,又再犯本案,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姐弟關係,不思與被害人和平相處並尊重被害人,恣意毆打被害人且對被害人惡言相向,顯然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等節,且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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