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42,201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友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友康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友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孟祥萍、孟祥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孟祥萍、孟祥陸2人,係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遇有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反率爾以粗暴言語逞一己之快,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告訴人孟祥萍、孟祥陸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希望本案能圓滿處理,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