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43,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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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佑民
林泓鈺
于怡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佑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泓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怡茹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佑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八號三樓仕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仕貿公司)之董事,而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郭佑民、林泓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當時任職於欣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代辦仕貿公司登記業務之于怡茹,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于怡茹向郭佑民、林泓鈺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女子,並透過該名陳姓女子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另案起訴)短期借款五百萬元充作仕貿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

郭佑民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戶名:「仕貿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仕貿公司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仕貿公司帳戶存摺交由「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轉交洪英哲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待洪英哲於當日轉帳五百萬元存入上開仕貿公司帳戶後,旋即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仕貿公司存款五百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仕貿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會計師陳玉媚(另案起訴)簽證,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上開存入仕貿公司帳戶之五百萬元款項,則於同年月十九日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未用於仕貿公司之經營。

洪英哲嗣後並將上開不實之仕貿公司存款五百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透過前開陳姓女子轉交于怡茹,由于怡茹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仕貿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仕貿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佑民、林泓鈺、于怡茹坦承不諱,且有仕貿公司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翻拍照片、仕貿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仕貿公司帳戶存摺(他字卷第四至十九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且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郭佑民、林泓鈺、于怡茹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郭佑民、林泓鈺、于怡茹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泓鈺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被告于怡茹則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該二人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郭佑民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認係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被告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

被告林泓鈺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被告于怡茹則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該二人僅係與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的被告郭佑民共同實行已如前述,然參以渠等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情節並不亞於被告郭佑民,爰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虛偽驗資之金額、素行、分擔之行為內容,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而被告郭佑民、于怡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渠等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分別自願捐款六萬元六千元與財團法人臺北市少年友愛文教基金會以贖罪愆。

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該二人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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