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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7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朱進吉曾: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
⒉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95年11月27日確定;
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5月16日確定。
上開⒈所示罪刑嗣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⒉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與前開⒊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㈡被告朱進吉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9788公克,犯罪事實予以補充。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朱進吉主動交付上揭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進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朱進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78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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