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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俊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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