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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靜
陳健祥
翁建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1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健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建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陳淑靜、陳健祥、翁建邦係自民國99年7月中旬某日起,共同提供臺北縣中山區○○路12巷16號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收取抽頭金以此牟利;
復於99年10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淑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靜、陳健祥、翁建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靜、陳健祥、翁建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自9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0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其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陳健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淑靜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淑靜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淑靜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1 │賭具麻將牌 │2副 │(含骰子6顆) │
│ │ │ │100年刑保管字147號編號1 │
├──┼─────────┼─────────┼────────────┤
│ 2 │帳冊 │38張 │其他時間帳冊36張(紀錄賭│
│ │ │ │客綽號、賭客輸贏紀錄)及│
│ │ │ │10月13日帳冊2張(紀錄賭 │
│ │ │ │客綽號、賭客輸贏紀錄、桌│
│ │ │ │號及每將時間) │
│ │ │ │100年刑保管字147號編號2 │
├──┼─────────┼─────────┼────────────┤
│ 3 │賭客賭資籌碼 │10張(面額500元) │100年刑保管字147號編號3 │
│ │ │40張(面額100元) │總面額80,000元 │
│ │ │71張(面額1000元)│ │
├──┼─────────┼─────────┼────────────┤
│ 4 │預備用賭資籌碼 │46張(面額300元) │100年刑保管字147號編號4 │
│ │ │40張(面額200元) │總面額21,800元 │
├──┼─────────┼─────────┼────────────┤
│ 5 │抽頭金籌碼 │14張(面額300元) │100年刑保管字147號編號5 │
│ │ │10張(面額200元) │總面額6,200 元 │
├──┼─────────┼─────────┼────────────┤
│ 6 │行動電話(含電池、│壹支 │100年刑保管字147號編號6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 7 │抽頭金 │新臺幣1,000元 │100年刑保管字147號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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