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57,201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付、骰子參顆、抽頭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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