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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於民國99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之好樂迪KTV 內,拾獲脫離陳凱鉦持有之陳凱鉦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為陳凱鉦於97年10月間某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363 號之網咖內,遭不明人士竊取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侵占入己。
嗣於99年12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 巷6 號3 樓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劉建宏身上扣得陳凱鉦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復為被害人陳凱鉦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另有陳凱鉦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張、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上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乃係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路363 號之網咖內,遭不明人士竊取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犯有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具有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其犯罪之手段實屬不該,被告所侵占之前述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兼衡上開國民身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已為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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